发现配偶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,是否可以请求过错赔偿?
【案情简介】
案例来源:国晖(2010)MS502—2412—3754号档案资料。
原告:潘某,女。
被告:苏某,男。
潘某与苏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,2003年8月,潘某不顾家人反对与苏某结婚。婚后,苏某粗暴、做事不计后果、大男人主义的性格便暴露无疑,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。2004年一月,婚生子出生,二人因家庭支出骤然增加导致矛盾升级。
直至2009年9月,一个在桑拿洗浴中心工作的女子姚某到潘某家中大吵大闹,潘某才得知诉苏某与姚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,苏某见事情已无法遮掩,只好承认与姚某的确发生过性关系,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犯,并承认为与姚某分手还支付了3万元分手费。
至此,潘某忍无可忍,遂向深圳市福田无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决:
1、判决原被告离婚;
2、判决婚生子苏某由原告抚养,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;
3、判决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的某房产归原告所有;
4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;
5、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【判决结果】
审理过程中潘、苏二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,法院判决如下:
一、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;
二、婚生子苏某由被告抚养,原告潘某不支付抚养费,原告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子四次;
三、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的某房产归被告所有,今后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,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潘某35万元;
四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国晖婚姻律师评析】
国晖婚姻律师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苏某是否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,潘某是否可以请求过错赔偿,出轨离婚过错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?
怎样理解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"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"?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第二条:"婚姻法第三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六条规定的'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'的情形,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,不以夫妻名义,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。"
本案原告潘某虽然提供了被告的保证书及与第三者的分手协议,但其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性关系,是否达到"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",原告还没有完成举证。
根据民事诉讼"谁主张,谁举证"的原则,原告潘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,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潘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。
要证明对方与第三者同居,需要提供完整的证据链,除了亲密的照片、视频或书信等之外,与物业签订的租房协议、经常出入同居地点的视频录像、物业管理处或邻居的证人证言等,都可以作为这类证据。
国晖婚姻律师列举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供大家参考。
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"有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的;(二)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(三)、实施家庭暴力的;(四)、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。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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